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傳真資料單拾貳張、帳本伍冊均沒收。
事實
一、馮世澤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提供傳真機做為公眾得藉由傳真訊息作為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主持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3種。簽賭者每簽選1支,分別需繳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5倍之彩金,「三星」可得550倍之彩金、「四星」更可達3,00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則簽賭金額均歸馮世澤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經警 於102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馮世澤所有經營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傳真資料單12張、帳本5冊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世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處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經營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傳真資料單12張、帳本5冊,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其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星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反覆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係基於一營利目的下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傳真資料單12張、帳本5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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