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100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志豪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因「阿堯」積欠朱志豪債務,遂將 劉勇村 所有於101年2月8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於101年7月初某日晚上,在朱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巷子內,交付予朱志豪以抵償債務,而朱志豪則明知該2紙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交付予 周定榮 (涉犯贓物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嗣周定榮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均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與其配偶 鍾麗鳳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 葉育濬 借款51000元而行使之;另為給付購買中古車之車款,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李志華 而行使之。嗣葉育濬、李志華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勇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周定榮、鍾麗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仍收受並轉交他人使用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為生活狀況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付款人│票號│票載發票日││號││││├─┼────────┼─────┼──────┤│1│彰化銀行東勢分行│CL0000000│101年8月15日│├─┼────────┼─────┼──────┤│2│彰化銀行南豐分行│EN0000000│10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