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裕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勞役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裕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ICE思美洛」酒精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廖玲玉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第18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參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55元),且於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廖玲玉之損失(參警卷第5頁被害人廖玲玉之證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