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誠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誠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至8時許止,因想念其已逝之配偶,獨自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即去電至彰化縣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揚言要自殺。其後,蕭誠輝明知自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社頭鄉第六公墓管理所所設之靈骨塔,祭拜已逝之配偶。嗣巡邏員警在接獲田中分局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告後,便前往該靈骨塔查看,見蕭誠輝騎車從斜坡往該靈骨塔而來,即向前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蕭誠輝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蕭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反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我一個人在靈骨塔那邊喝酒,警察是在樓梯間酒測的。我跟我女兒一起去靈骨塔,是我女兒載我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明福 於本案發生之前,於執勤巡邏職務時,接獲田中分局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告知有名自稱蕭誠輝之人揚言自殺後,隨即前往上開社頭鄉第六公墓管理所所設之靈骨塔查看,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就本案之查獲經過,其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問:當時查獲的時候,被告人在納骨塔前面還沒有進去嗎?)是,他人在納骨塔前面。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到警局說他要自殺,後來我開警車在外面巡邏中接到無線電通報要我過去看看,我到納骨塔的時侯被告還沒有到那裡,後來被告騎車過來,我問他是否叫蕭誠輝,因為蕭誠輝當天早上就一直打電話說要自殺。(問:蕭誠輝騎機車過來的時侯是否有載人?)他自己一個人。(問:你是當場對被告酒精測試嗎?)是。(問:酒精測試的結果合格嗎?)不合格,達每公升1.12毫克。...(問:你在納骨塔前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是,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納骨塔的斜坡上來,他從斜坡上來到納骨塔的入口大約100公尺。(問:你為何要對被告酒測?)一聞就知道都是酒味,但不到沒有語無倫次,我們跟被告對談他的酒氣很重。...(問:你酒測完是否還有看到被告在納骨塔前面喝酒?)沒有,我也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帶酒,也沒有看到他在我面前喝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既無被告所述係其女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該公墓,亦無見被告在納骨塔前飲酒等情發生,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上開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一再辯稱:警察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蕭誠輝,當時我坐在樓梯間,我已經拜完才喝酒,並不是我一騎機車到納骨塔警察就對我酒測云云,證人蕭明福仍證稱:我們警察先到,後來看到被告騎機車上來,因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們就上前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蕭誠輝,我們就對他酒測,他當時還沒有進去祭拜或喝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前揭證述一致,本院就其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認證人蕭明福之證言,堪值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如前述,又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聲咆哮等狀態,且同心圓之檢測亦有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不合格之結果,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及其反面頁),益徵被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不如常人,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㈣、至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其大可向員警吐露實情,為自己之清白奮力辯駁,卻一反常態,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詳述何時、何地,在何處飲酒,何時騎乘機車外出等細節(見警卷第1反面、2頁),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坦言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社頭相納骨塔拜祭其配偶之靈位等語(見偵卷第15頁),若確無其事,何以致此?基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飾推諉之詞,不足取信。
二、稽之各項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即⑴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