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豪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86年12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87年度訴第130號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0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前開86年度上易字第8219號案件有期徒刑6月及87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應執行殘刑2年1月20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0日,而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李文豪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於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因其手機借人撥打予 簡金祥 ,簡金祥未接回撥時口氣不好,李文豪因此細故與簡金祥發生爭執,李文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簡金祥,致簡金祥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文豪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簡金祥及證人 廖延淞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87年度訴第130號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0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前開86年度上易字第8219號案件有期徒刑6月及87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應執行殘刑2年1月20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0日,而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豪與簡金祥因細故爭執引致本件傷害糾紛,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