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秋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秋林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康秋林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觀覽報紙有關販賣門號之廣告後,遂撥打該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在臺中市○○路上某家統一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偕該不詳男子至臺中市0000000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該不詳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永良 ,佯稱係黃永良朋友 蔡孟峰 ,因投資需要現金3萬元,致黃永良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平和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埔郵局戶名 徐瑋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徐瑋婷涉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3298號判決拘役15日確定)。
(二)又康秋林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價格,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郵局(下稱芳苑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同時交付予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珍萱 ,佯稱係其朋友鄭正煌,要週轉工程銀行支票10萬元,3天內就會還錢,致林珍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康秋林前開芳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珍萱、黃永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林珍萱、黃永良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秋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良、林珍萱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永良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珍萱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手機畫面翻拍相片。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徐瑋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9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申辦之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門號SIM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黃永良、林珍萱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門號SIM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見偵緝卷第69號第15頁背面),竟仍為之,先將新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立即以500元之代價,轉手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個人郵局帳戶資料,以1500元之代價,同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餘額不足100元,顯見其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事先將帳戶內餘額儘量領用殆盡或提供存款無幾之帳戶,以減低其損失,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乃至為明白。
(二)是核被告康秋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亦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3頁第十列以下雖認被告上開數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嗣又論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有關起訴書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顯係誤載,此部分自應更正。
(三)本院審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憑勞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先後販賣個人手機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藉此換取對價,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自承係因沒錢吃飯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嗣後亦與告訴人林珍萱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10
2年度司斗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其因為求溫飽,思慮未深,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