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有關被告王建國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王建國前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第6至7行「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第15行之「票據號碼TH003664號」應予更正為「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王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 蔡孟伶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有該手機與蔡孟伶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蔡孟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僅係被害人向被告及「小林」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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