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5日14時36分,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經警依取締照片,逕行開單舉發後,不服申請原處分機關裁決後認仍有上述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當時車輛故障,才停到路邊查看,並無故意違規云云,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㈣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㈠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有卷附取締照片(本院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因當時車輛故障,才停到路邊查看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駛在高雄市○○路段機慢車專用道上,時速為47公里,並非停在路邊,且駕駛人當時坐在車內駕駛該車,並無下車查看之情,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8頁),核與卷附取締照片顯示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車輛故障停在路邊查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及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