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徐世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將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餘額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房屋貸款之有擔保債權人,聲請將其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餘額新台幣(下同)70,676元,列入無擔保債權,以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徐世珍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本院並依本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於補報債權期限(98年1月12日)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上開債權表分別於98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公告於本院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此有公告2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表已於98年5月30日確定。又查聲請人向本院申報其擔保債權額時,亦未陳報其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有聲請人97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佐。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9月21日,始具狀聲請將其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表異議期間,其程序已有未合,故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