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佩純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代理人 彭俊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懷有身孕,預產期為99年1月8日,因懷孕身體不適故無法加班或輪班,加以公司減薪精簡人事成本,故其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6,765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孕婦健康手冊、98年2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50
0元,合計62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31,20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50.68(624,
000÷1,231,200=50.68%),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6,765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已懷有身孕,預產期為99年1月8日,勢必將增加生產支出及扶養費,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為91,0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61,00元+子3,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件: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