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
,Ha法定代理人 鄭世杰 乙○○○○
,Ha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被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號法定代理人丙○○
18號訴訟代理人丁○○
18號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簡信裕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智院真經98技協37字第098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7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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