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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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其確定時間則為民國97年2月13日,而編號5、6所示犯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5日、97年12月4日,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與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編號5、6部分與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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