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調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調字第19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丙○○
583,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依銀行存款金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9,554,669元【計算式:《(6,374,855+2,091,640+4,273,064)=12,739,559》X3/4=9,554,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95,644元。
二、提出聲請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被繼承人 謝秋 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本件聯絡人:乾調股書記官沈世儒(0000-0000分機372)】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或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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