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1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業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件判決正本業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原至98年12月27日即行屆滿(因被告在監所執行,可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12月28日代之,詎被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內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上所填之收狀日期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