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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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嫌強盜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業於開庭時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伊育有年僅10歲之幼子,因年邁老母無法照顧幼子,又於民國97年8月份與妻子離異,幼子非常思念父親,希望能返家照顧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又因與共犯所述情節迥異,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98年1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被告持西瓜刀與同案被告 曾德宗 共同涉犯強盜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