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對被繼承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是否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請准調閱相關文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8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此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20048號之通知函,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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