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同此見解,本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案發當時被害人 周明廣 違規行駛,未開方向燈突然往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等事項,及其所提出資料以觀,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為採信,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傳訊證人 蔡鏡斌 證明本件未達成和解,係被害人要索過高及請求調閱被害人刑事前科資料證明其於車禍之際有吸毒情形難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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