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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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在所經營之中國琳藝品店內,被債權人 黃國珍 聲請法院查封一座彫刻美人像,指聲請人有擅自將該彫刻美人像搬離,而另以觀音彫刻像一尊代替,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犯行,其實該彫刻美人像並非本案所查封之物品,彫刻觀音像才是查封物,係債權人黃國珍故意誤導檢察官,指聲請人將查封物調換,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已聲請再審,並非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才聲請再審,為此提出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及執字第二四二二號查封物品單二紙、法院收件之章回執四張等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妨害公務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此觀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即明,顯然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次查聲請人所據以主張為新證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號及同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二號查封物品單二紙,業據聲請人據之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裁定存卷可參,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執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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