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劉立鳳 呂學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京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被告丙○○係台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台京公司之副董事長 莊錦田 、董事 陳宗波 、監察人 洪尖葉 (後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未提上訴已確定)共同為圖謀嘉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騏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台京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根本無資力支付「儷京森林別墅」之銷售費用,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被告乙○○出面以台京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自訴人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豪公司)詐稱位於基隆八斗子調和街之儷京森林別墅為台京公司「所有」,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以下簡稱銷售合約),約定由自訴人新聯豪公司負責儷京森林別墅之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自訴人平均計可得八千八百萬元之銷售費用,因本案之銷售總值超過台京公司應付自訴人之銷費費用甚多,自訴人不疑有他,與台京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簽約。於銷售期間,台京公司為取信自訴人,分別給付自訴人共計四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使自訴人更深信台京公司有能力償付自訴人本案之銷售費用,詎料台京公司就賸餘之三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即假借理由拒不付款,而當自訴人擬假扣押台京公司所有之儷京森林別墅時,赫然發覺儷京森林別墅係以嘉騏公司為起造人,非台京公司之財產,自訴人始驚覺受騙。上開情節於自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台京公司依約給付,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台京公司仍發函給各銀行,稱該公司資產超過自訴人主張之數額,足見被告等自簽約時迄上開函件發函時,均詐稱台京公司有資產,俟於該民事訴訟程序自訴人取得第二審勝訴確定判決後,依法前往台京公司執行台京公司之財產時,被告丙○○竟稱台京公司根本毫無資產,所有資產僅為桌椅等用具,被告乙○○係以台京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儷京森林別墅乃嘉騏公司之財產,自訴人縱令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對台京公司及被告等亦莫可奈何,台京公司根本不用上訴第三審等語,短短一年由自稱有足夠財產(至少三千萬以上)變為毫無資產,其詐欺之意圖,已極明顯。另查被告乙○○代表台京公司與自訴人簽約,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出庸自訴人與台京公司之銷售會議,以達嘉騏公司取得房屋銷售之不法利益,另陳宗波為台京公司之董事、洪尖葉為監察人,對公司之資本額、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交易及儷京森林別墅非台京公司名下之財產,應無不知情之可能,其共同謀議以台京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約使嘉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決議案,是被告乙○○、莊錦田、丙○○、陳宗波、洪尖葉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因認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以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是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據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判例意旨甚明。訊據被告乙○○、丙○○二人供承彼等分別擔任台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職務,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新聯豪公司簽訂上開銷售合約書之事實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不可能為詐騙三千多萬元而去投資三億元房地之理。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應負詐欺罪嫌,無非以台京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二千五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被告乙○○出面以台京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新聯豪公司簽訂位於基隆八斗子調和街之「儷京森林別墅」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書時,竟詐稱「儷京森林別墅」為台京公司「所有」,約定由自訴人為其作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自訴人可得八千八百萬元之銷售費用,因本案銷售總值超過台京公司應付自訴人之銷售費用甚多,不疑有他,然本案之起造人實為嘉騏公司,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二人隱瞞此事,使自訴人雖取得民事勝訴均無法執行云云,然查依被告乙○○以台京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所簽訂之銷售合約固載明:「不動產房屋業主台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由新聯豪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負責房地業務銷售、廣告製作事項」、第一條:「甲方『所有』之不動產房地座落:基隆八斗子調和街案,案名:儷京森林別墅」,惟有關不動產房地坐落既簡單供記載「基隆八斗子調和街等」則雙方就本案有關土地之地號及房屋之建造執照起訴人等細節事宜,依理自自應有進一步查證及確定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新聞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年度三字第0六0三九號函發布現仍有效之電視廣告製作規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房地產廣告,須附繳有關機關核准之建築證明及營建公司有關文件資料,並於廣告中註明建築執照之字號」,自訴人為知名之房地產廣告銷售公司新聯豪公司之關係企業,應不依規定查證並依規定辦理製作合法之廣告之理,而本案「儷京森林別墅」共分A至G區共七區並分別取得建照執照,亦建照執照影本七紙在卷可查,其A區之執照記載建築地點、地主乙○○、地號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板砂子園小段一四一、
二二三.五地號,起訴人嘉騏公司,而該執照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給照,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領照,亦有該建照執照影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其餘B至G區之建照執照上亦分別記載有地主為乙○○,起造人為嘉騏公司。依經驗法則自訴人自無不索取上開資料,加以詳細閱讀並據以核對製作
合法廣告內容之理,否則如何能在其廣告宣傳單上據以製作建築設計者及建照號碼等相關資料,以符合法令規定。故自訴人稱其於訂約時不知起造人為嘉騏公司、地主為乙○○及被告等未提出A區建造執照,其後始知云云,應非事實,本案應係雙方於訂約時即同意以台京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據被告稱台京公司與嘉騏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有關與買受人之買賣合作則以嘉騏公司即起造人及地主乙○○為出賣,並與買主簽約甚明。再查我國土地之所有人為難,均採公示主義,利害關係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所有人權人為何人,而自訴人係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與台京公司銷售合約書,而本案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正式公開銷售自訴人自有足夠之時間閱覽土地登記簿查明地主為何人,被告二人實無從隱瞞,再依自訴人亦主張開始製作銷售廣告時,被告乙○○、丙○○方告知「儷京森林別墅」之起造人為嘉騏公司,並依指示製作廣告列嘉騏公司為起造人,系爭建物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亦係自訴人與台京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台京公司製作提供云云,則自訴人公司顯然在銷售前即已知悉廣告之起造為嘉騏公司,而與其簽訂銷售合約之他方即台京公司不同,本案當時尚未真正銷售,其損害額亦有限,自訴人始認台京公司非起訴人,自無資力自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即可,其未為如此處置,反繼續為其銷售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其出賣出人為嘉騏公司及地主為乙○○之本案,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起造人及地主為誰及而兩造應早已就簽訂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已有合意甚明。被告二人應無施用詐欺使自訴人與台京公司之可言。再依銷售合約書第七、八條雙方約定新聯豪公司代銷台京公司興建之前揭房地,台京公司應給付新聯豪公司之費用,於銷售率在百分之五十五以下時,為房地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一.五,於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六至百分之八十時,為百分之二,於銷售率達百分之八十一以上時,則為百分之二.五,又約定售出金額超出底價,其溢價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屬於新聯豪公司,獎金(指銷售人員之業務獎金)為銷售額之千分之二.五,於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時,由台京公司及新聯豪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本案之總銷金額為三十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銷售率達百分之六十九強,其底價應依每坪十一萬六千元,總底價為二十九億九千六百十四萬元,溢價達四千九百零七萬五千元,依約定計算之結果,台京公司應給付新聯豪公司七千四百五十二萬元,除給付四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台京公司尚欠三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四四五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乙○○、丙○○雖抗辯因當初銷售成績不佳僅約十三億且自訴人將銷售廣告總預算九千萬元消耗殆盡,依廣告合約自訴人僅能請求一五%之廣告佣金而非二%,嗣後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建議再發動另一些攻勢並口頭同意取消累進及盜價會之事經協議始再進加九千八百萬元之廣告預算才達成六九%銷售案,惟甲○○未取得台京公司另案之「委隄大街」房屋廣告代銷案,始否認有上開協議,惟本案台京公司應給付之廣告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而已云云。因本案銷售合約第十六條規定合約增減條款應經雙方同意換文後生效,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同意且換文,故其上開指辯,並無足採。惟台京公司方面既已因自訴人之依約代為銷售達三十億四千五百餘萬元,且台京公司方面亦依約分期給付廣告費用達四千餘萬元,僅賸下三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未予給付,足見本案銷售合約係屬合法有效成立,且無自訴人所稱為被告二人詐欺而訂約之事,否則自訴人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主張契約合法有效又請求履行契約於刑事又主張被詐欺而自訴被告二人應免詐欺罪責,其非相互矛盾?故本案自訴人並非因受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始與台京公司簽約單使其公司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甚明。至嗣後台京公司是否因與自訴人間就應履行之金額有爭議,以及台京公司因而未能完全履行給付廣告費用,此應均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故意隱瞞起迼人為嘉騏公司及地主為乙○○,而使其陷於錯誤之主張,應非事實。再本案自訴人起訴時即自承台京公司已給付四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其後雖改稱台京公司應支付自訴人應得之銷售費用七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之其中四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係由嘉騏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予自訴人云云,惟因債務本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上開銷售費用既由嘉騏公司代為支付(台京公司與嘉騏公司為關係企業,已如前述),並經自訴人收受,自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公司之資力固以登記資本額為衡量之因素之一,然此並非惟一判斷之依據,而台京公司於簽約時,並非無資力支付該銷售費用,此由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三年三月及七月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在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其存款帳戶內有數十筆之存提金額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不等之紀錄之對帳單可證,而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給各銀行表示公司資產超過對新聯豪公司負債云云,其後執行却無資力無法受償,惟此係事後資力之變化,非訂約當事所能預料,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二人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彼等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對被告二人為判刑之諭知,自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以免冤抑。
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其被告事實均與本案相同,無併案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