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一七二號、第八六九○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四號、第一○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九一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七○號、第一七○八號、第二三五○號、第二四六六號、第二八六六號、第二九八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一七五號、第三一九二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七六四號、第四一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一四號、第五二六三號、第五九七○號、第六四一一號、第六八七八號、第七○一二號、第七五六六號、第七九一三號、第八一四六號、第八二二三號、第八二五五號、第八二五六號、第八二五七號、第八二五八號、第八三五七號、第八三五八號、第八三五九號、第八三六○號、第八三六一號、第八三六二號、第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順得張森雄 (業經一審審結)、 江昌利 (由原審另案審結)、 黃樹宏 (通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出售偽造之統一發票給他人,供申報稅捐使用,所得款項朋分花用,連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負責出售不詳之人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面額之統一發票,出售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虛列支出申報稅捐,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統一發票,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稅捐,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發票名義發行公司可能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上訴人承前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某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辰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辰峰公司)事務所內,出售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內所載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工資表,給辰峰公司負責人 翁淑華 (業經一審另案審結),翁淑華並以該偽造之工資表虛列支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幫助辰峰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且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事實欄所引原判決附表一祇敍:編號一偽造旺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六張,面額共三百萬元;及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育公司)之統一發票八張,面額共五百零二萬元,販賣予 黃紹全 轉交給 彭英妹 ,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編號二偽造旺勝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六張,面額共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販賣予 李慧敏 轉交給上游公司領款。編號三偽造康育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六張,面額共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販賣予 劉燕燕 供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申報稅捐。編號四偽造康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六張,面額共九百六十萬元,販賣予 黃永祥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申報稅捐等情。而於販賣所偽造之各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地點及每張統一發票之確切日期、面額,毫無記載,難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一不惟未就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日期、面額等項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未說明憑以認定所指係偽造統一發票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事實欄所引附表一編號一認定係偽造康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八張,面額共五百零二萬元,與卷附之該統一發票八張,面額共五百二十七萬一千元;編號四認定係偽造康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六張,面額共九百六十萬元,與卷附之統一發票六張,面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六十五-七十二頁及第八十四-八十六頁)均不相符合,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並未根究明白,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