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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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六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上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新台幣(下同)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元,再由被告上欣公司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告上欣公司貳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再由被告上欣公司給付原告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以偏低價格出售被告上欣公司產品,或無償轉讓上欣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致損害上欣公司財產之行為,受侵害者亦為上欣公司。原告僅為上欣公司之股東,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尚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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