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正本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但當時因抗告人外出而未會晤,適逢抗告人之兄 施樹欉 來訪,即自其車中取出印章簽收判決書,但施樹欉並非與抗告人居住於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故本件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應無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審判決正本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並由被告之兄施樹欉所簽章代收,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施樹欉住所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莊雅巷卅八號並非與被告為同居於一處之同居人,亦有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正本既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應為合法有效(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九條)。原審未予詳查,遽行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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