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海商字第一八號
原告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設台北市○○路○段三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劉錦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請求被告應將台灣銀行民生分行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 陳述 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訂有「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乙份。原告依約履行後,依合約第十一、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付約定之費用。詎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應付費用達新台幣(下同)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此有被告認可制作之「貿協應付信可公司帳款明細表」乙份足稽。
二、被告對上開欠款及其數額並不爭執。唯以原告對其另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抵銷」主張之要件、限制及效力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謂之「損害」,係因其於本年元月間承辦我台商赴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加電子商品展,展品於美國通關延誤二天展出所受之損害。唯被告自承(答辯一狀第一段),本件展品於美國通關,係由其委託美國「台貿中心」辦理,再由「台貿中心」委託其報關行「TopOcean」公司辦理。要言之,該展品於美國之進口通關作業,並非由原告辦理,亦非原、被告間「系爭合約」約定辦理之事項,是該展品於美進口通關手續所生之遲延,自與原告無涉。
四、被告指摘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
(一)、原告交付之提單(即被證四號之提單),無法提貨。唯查:
1、按載貨證券(俗稱提單)為其持有人憑以請求交付貨物之單證,此為我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明定,是提單之合法持有人即得憑以向其運送人提領貨物。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交付之提單,僅係「收據」性質,依法不能提領貨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2、原告出具被證四號之經FIATA核准CombinedTransportBILLOFLADING提單,係複合運送之單據,被告憑該提單可以提貨,原告亦對被告負責「全程運輸」,此有國貿金融辭典之記載足稽。
3、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交付之提單(即被證四號載貨證券),遭美國加州海關以「該提單並非可提貨之提單」,而拒絕投單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4、惟查,系爭展品最終仍係由被告提領,並無滯礙。被告主張係因「通關延誤」,致錯失兩天展期。足證,被告主張「該提單不能提貨」,卻自承最終仍得提領,顯自相矛盾。
5、另提出原告依本合約簽發之他提單乙紙,核其格式、內容及目的地記載,與本件提單並無不同。被告先前既可依此提單提貨,為何本件即無法依相同之提單提貨?足證,被告主張矛盾,要不足採。
(二)、被告於答辯四狀第一段下,聲稱原告未提供「主提單影本」致其無法報關提貨。惟查:
1、事實上被告最終仍完成報關手續,足證被告所謂「無法報關」,並非實在。
2、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原告無提供「主提單影本」之義務。
3、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要求提供該影本,否則應有往來信函足稽。足證被告臨訟砌詞,要不足採。
4、被告復稱原告提供提貨文件「影本」,供美國信可公司為報關事宜。除被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外,依各國海關法令,貨主均不得僅憑文件「影本」報關(我國關稅法第七條參照)。被告空言主張,並非實在。
(三)、原告擅自委請美國信可公司辦理美國進口報關事宜。惟查:
1、被告主張其已委請所屬舊金山台貿中心及「TOPOCEAN」報關行,辦理本件報關事宜。原告卻另委請美國信可公司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俱未舉證證明有所謂「擅自委請」之情,渠指摘自非得採。
2、惟原告於本件之契約義務僅及於我國國內報關,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何須無償又「擅自委請」美國信可公司?被告之指摘,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3、經原告函詢美國信可公司,其答稱該公司係受被告「台貿中心」
Mr.JohnHsiu之委託,並得被告委託「TopOcean」公司Ms.SukLee之確認同意,向美國海關辦理報關事宜。
4、況且,原告依合約第十條已將完整提貨文件交付被告,倘無此等文件,原告又如何能得「擅自委請」他人辦理報關事宜?
5、再者,倘原告有為被告安排美國報關事宜,原、被告就此必有往來信函可稽,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力明證,足證其主張應非得採。被告提出美國信可公司傳真原告之信函乙紙,僅能說明美國信可公司曾告知原告,本件展品欠缺美國FDA核准字號等情事,核原、被告與美國信可公司間之商務往來,應屬平常,自難憑空推衍為原告曾委任美國信可公司進行本件報關事宜。
(四)、原告於系爭展品國結關時,將欠缺核准字號的雷射筆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記載於裝箱清單(PackingList)。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將欠缺核准字號的雷射筆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記載於裝箱清單。惟迄未具體指明原告究違反系爭契約之何項條款,足證渠憑空指摘,要不足取。
2、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依所提供之單據資料繕打裝箱清單,其間並無違約事由。且該等單據均經國內出口報關驗證無誤,亦復足證。
3、依上開合約,原告不負為被告展品取得美國「核准字號」之義務。
4、該展品因欠缺核准字號致遭美國海關攔阻,自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應負責之事由。
5、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為便展品於國內結關,原告應為被告繕打裝箱清單,並注意查對展品箱數與裝箱清單之一致,不得混亂或遺漏。按原告所繕打之裝箱清單,全係依照所提供之貨物資料繕打,原告不負查證各該貨物是否皆已取得美國核准字號之義務。若被告未為事先告知,原告如何事先查知該雷射筆展品欠缺核准字號?
6、況且,該展品欠缺核准字號,顯係提供展品廠商之過失所致,被告將其歸責於原告,即屬不該。況且,原告之契約義務僅及於為被告繕打裝箱清單,並於打就後將該清單交由被告核對用印,供原告代其向海關申報結關。被告事先未告知欠缺核准字號,於交付時復疏於審核,竟於事後強要原告就該展品於美國進口時因欠缺核准字號所致之延宕負責。於情於理,均有未合。況且,原告於其「系爭合約」之契約責任,因各該準備之文件均無遺漏或混雜之情,於國內結關時即應終結。被告以事後發生之情事指摘,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因展期延誤兩天,致受有作業費及廠商求償之損害,除應提出相關單據外,另查:
(一)、被告應證明通聯、搬運等費用支出,與本件遲誤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並未賠償廠商,自未受有損害,是於其賠付前,其主張之損害自未存在。
(三)、被告應證明所謂「分攤費」及「機票、住宿費」,全係因二天遲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六、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在美國提貨,原告應提供被告得在美國提貨之文件,如被證
四之提單,被告可依被證四向美國信可請求提貨,美國信可是原告在美國的履行輔助人。最後受貨人必須將分提單交付承攬業,承攬業才會發到貨通知給最後實際受貨人。
(二)、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將報關所需文件包括裝箱清單、提單(被證四)
、商業發票等正本交給被告。契約第十條第七款並未講主提單。原告以前也都是提出如原證七的文件給被告,並沒有問題。主提單沒有給被告,因依約不需要給被告。如果依約應給他們會提出異議,但他們沒有提異議。
(三)、本件貨物最終仍如期由被告提領,顯然原告已盡其義務。雷射筆文件依證人所述應由被告提供。國外報關部份,原告沒有報價,被告也沒有委託原告。
否認原告有委請美國信可報關。原告與美國信可是法律上獨立的公司。
(四)、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提英文傳真之形式真正。中文傳真形式
真正不否認,但與本件無關。美國信可公司並沒有向原告要資料。美國信可有以被證八通知原告,時間是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這時候才知這回事才通知被告。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後續處理。我們不負責國外報關,我們不知道被告有委託TopOcean報關。美國信可公司告訴原告是TopOcean及台貿中心委託他們。
(五)、否認原告就雷射筆應有核准文件有注意義務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交付被告由台灣銀行民生分行簽發,面額伍拾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既依原證三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合約,依法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今猶拒不返還。況原告並無不履約或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於被告具體證明前,其剋扣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未合。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貿協應付信可公司帳款明細表、被告律師函、原告回函、台灣銀行支票、原告交付被告他項輸美展品之提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會計年度內(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核定參加及自辦海外展展品之海運及包裝、報關等業務。被告應給付而未付予原告之海運等費用,為四、○七八、四三八元。
二、被告之所以未給付原告系爭運費,乃因原告對被告應負後述損害賠償債務,經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就應付而未付之運費款項,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查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委由王富茂律師以(89)富法字第0二五號律師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運費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邀得國內四十二家廠商組成參展團參加西元二00
0年元月六日至九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所舉行之「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該電子展展品之海運、包裝、國內報關等業務,委由原告辦理之;至於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等事宜,則因被告於美國舊金山設有「舊金山台灣貿易中心」(下稱台貿中心)之駐外單位,故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若有甲方(即被告)駐外辦事處之地區,應委由甲方駐外單位辦理......」之約定,委由台貿中心辦理。被告既未將系爭展品國外報關提貨事宜委由原告辦理,依約原告應將系爭展品辦理國外報關、提貨所必備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台貿中心憑以辦理相關手續。換言之,原告無須亦不該擅自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展品之國外報關、提貨等手續,合先敘明。
(二)、按「乙方(即原告)應將完整之提貨文件送交甲方(即被告)承辦人......
(七)於開航後五日內將裝箱清單、提單正本及相關提貨文件送交甲方。」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有明文。查運送系爭展品之韓進航運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所有之HANJINROME007E貨輪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台灣基隆港啟航,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其自行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List)及提單(BillofLading)正本(即被證四)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翌日將上開文件寄予台貿中心。台貿中心於同年月十三日接獲上開文件後,隨即於當日將之寄交其所委託之報關行TopOceanConsolidationInc.(下稱TopOcean)。惟當TopOcean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原告所交付之提單等相關文件赴系爭貨輪預定抵達之長堤海關準備投單辦理報關手續時,竟遭美國加州海關以TopOcean所持之提單並非可提貨之提單,且系爭展品業經訴外人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等理由,而拒絕
TopOcean之投單。
(三)、被告接獲台貿中心告知上開情事後,震驚之餘旋即探究事件發生緣由,始知
本事件乃肇因於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提單,雖註明為「BillofLading」,然因原告並非實際運送系爭展品之運送人,故其所出具之提單,僅係實務上所謂之「HouseBillofLading」,其法律上性質僅相當於原告出具之收據(receipt)而已,被告執此提單並無法提貨。至於可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以提貨之由運送人韓進公司簽發之提單,原告則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擅自將之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原告甚且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將該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被告或被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擅自將之指定為美國信可公司,以致發生TopOcean無法投單報關情事。核原告未將可提貨之完整提貨文件交付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另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由美國信可公司辦理系爭展品國外報關、提貨事宜之行為,則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且逾越該合約所定之權限,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亦堪認定。
1、按BillofLading,PackingList,Invoice及ArrivalNotice等文件,乃辦理美國進口報關手續所必備之文件。惟查其中之「ArrivalNotice」文件,因被告於本件並非系爭主提單(MasterBillofLading)上之受貨人,於海運實務上,被告無法自實際運送系爭展品之運送人(即韓進航運公司)處取得系爭ArrivalNotice;而美國信可公司又未將所取得之ArrivalNotice交付被告,肇致被告因欠缺此一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所必備之文件而無法向美國海關投單報關。
2、次查美國海關之進口報單上所須填載之資料,包括主提單及分提單(HouseBillofLading)上之相關資料。惟查原告於本件情形,既未將系爭主提單之影本交付被告,亦未將系爭主提單上之相關資料告知被告,以致被告因未能填寫進口報單上與主提單有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向美國海關投單報關。
3、另由美國信可公司無須向被告或台貿中心要求提供任何文件資料即得逕向美國海關投單報關乙節以觀,足資證明美國信可公司早已自原告處取得被告所持有之PackingList,Invoice及HouseBillofLading等文件影本或其相關資料,並憑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是美國信可公司於本件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向美國海關辦理系爭展品進口報關事宜,而非受被告或台貿中心之委任而辦理等情,事證灼然,足堪認定。
4、查美國信可公司於系爭展品因含有雷射筆等管制品欠缺通關所需之FDA及FCC等核准字號而致整批展品均遭美國海關扣留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送傳真予原告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並請其協助提供通關所需之FDA及FCC等核准字號(被證八,此為被告事後向美國信可公司查證時取得),是由美國信可公司發送傳真知會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或台貿中心乙節以觀,即足證明美國信可公司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辦理系爭展品之美國通關事宜,而非受被告或台貿中心之委任而辦理;亦足證明原告確負有檢視查核系爭展品是否含有管制品欠缺於美國海關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進而通知廠商補正等注意義務。
5、次查原告辯稱: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之提單(即被證四),可向美國信可公司換取小提單(D/O)以提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根本不知原告係將韓進航運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即被證五)之受貨人指定為美國信可公司,且原告亦從未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能知應向美國信可公換取小提單以提貨?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又美國信可公司持韓進航運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向該公司換取小提單時,是否已指示韓進航運公司將系爭小提單上之受貨人記載為被告或台貿中心,亦影響被告或台貿中心是否可持該小提單以提貨,為此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小提單之影本,俾查明事實真相。
6、系爭合約前言的報關是指國內報關。被告沒有同意美國信可公司幫被告報關。被告否認台貿中心、TopOcean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美國信可公司在報關之後曾請原告提供資料,如原告未委任美國信可公司,為何美國信可公司向原告要資料。
7、本件在美國無法通關是因為雷射筆缺文件無法報關。是因為雷射筆的關係整批貨被扣留,原告將雷射筆會同一批,應負責任。原告就雷射筆應有核准文件有注意義務,因原告常報關應知道。
8、依契約第十條第七款原告應將主提單交給被告。原告只有給我們被證四的分提單,其他都沒有。重點在主提單沒有給我們。否認原告依契約要旨原告應交付被證四提單及依該提單可在美國海關報關之主張。到貨通知根本沒有給台貿中心,而且到貨通知即小提單的受貨人要寫台貿中心才能夠提貨。我們主張有把分提單繳還。
(四)、第查原告於系爭展品結關前,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發覺
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於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進而將應依管制品核准文號分類之雷射筆,於裝運清單內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參被證四),致美國信可公司於辦理系爭展品之通關時,即因運送含有「雷射筆」此一欠缺通關所需FDA及FCC核准字號之管制品,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抑有進者,美國海關雖已將上開情事告知投單之美國信可公司,惟該公司及原告竟怠未將上開扣留事實及遭扣留之原因立刻告知被告或台貿中心,而一直拖延到系爭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以致台貿中心及被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被告及參展廠商均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總計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達八,八一三,一二四元,其細目如下:
1、被告因系爭展品遭美國海關扣留事件及展品遲延進場事件,計額外支出約三六八,一七三元之作業費,包括:通訊聯繫費、遲延進場費、搬運費及復運費等。
2、二十七家展出受延誤之廠商因此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包括:被告應退還渠等所繳交之分攤費及被告須負擔渠等所支出之機票費及旅館住宿費,其金額約八,四四四,九五一元。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合約各項規定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得依合約有關之規定,要求乙方賠償,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亦有明確約定。查原告對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為之而顯有過失,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合約約定,自得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其理至明。職是,被告前以律師函向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其履行兩造所簽訂之「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展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之擔保,此觀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明。準此,倘原告於簽約後不履行系爭合約,或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即得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行使權利以受償,其理至明。查原告於處理「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展品之海運等事務時,確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為之而顯有過失之情事,並有逾越系爭合約所定權限之行為,被告並因此而受有達八,八一三,一二四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應對被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應給付而主張抵銷未付予原告之海運等費用僅四,0七八,四三八元,則該二債務互為抵銷之後,原告對被告尚應負四,七三四,六八六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行使權利以受償,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至為明確。
四、綜右所陳,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運費債權,業因被告所為抵銷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欠款明細、律師函、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提單及裝箱清單、提單、受害廠商致被告之求償函、原告所提貿協應付信可公司帳款明細表、美國信可公司發予原告之傳真文件、韓進航運公司致舊金山台灣貿易中心函、美國海關進口報單、傳真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郭榮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詎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費用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交付被告系爭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並無不履約或違約情事,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邀得國內四十二家廠商組團參加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六日至九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舉行之「二000年拉斯維加斯消費電子展」,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該電子展展品之運、包裝、國內報關等事務,委由原告辦理,至於國外報關、內陸運輸及進場等事宜,則委由台貿中心辦理。原告應將辦理國外報關、提貨所必備之一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惟原告僅交付「HouseBillofLading」予被告,並未交付可在美國提貨之提單,又違反合約,未將該提單之受貨人指定為被告或被告之駐美單位台貿中心,反而擅自將之指定為美國信可公司,,並將提單交付美國信可公司,又委請訴外人美國信可公司投單報關,致受被告之台貿中心委任辦理美國報關之TopOcean之投單遭美國海關拒絕,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又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發覺裝運展品中之「雷射筆」欠缺於美國加州海關通關所需具備之FDA及FCC核准字號,進而將應依管制品核准文號分類之雷射筆,於裝運清單內與其他展品彙集成一項,致美國信可公司於辦理參展品之通關時,即因運送含有「雷射筆」,而整批遭到美國海關扣留,無法通關。美國海關將上開情事告知投單之美國信可公司後,該公司及原告竟怠未將上開扣留情事及遭扣留之原因立刻告知被告或台貿中心,而拖延到該電子展開展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始告知台貿中心,以致台貿中心及被告未能於系爭電子展開展前,及時應變補正通關所需之核准字號並向美國海關澄清其對產品屬性認知之誤會,造成分屬二十七家廠商所有之參展品延誤至開展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凌晨,始送達拉斯維加斯會場參展,而錯失系爭電子展展期頭兩天(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七日)之黃金展出期間,被告及參展廠商均因此而受有商譽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總計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達八,八一三,一二四元。被告依民法第五四四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債權與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負有四,七三四,六八六元之債務,被告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支票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會計年度內(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核定參加及自辦海外展覽展品之海運及包裝、報關等業務,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仍積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依約應付費用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乙節,為兩造,且有外貿協會海外展覽品海運及包裝報關業務合約、貿協應付信可公司帳款明細表乙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原告不負系爭電子展品在美國報關之義務,而由被告自行在美國報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可在美國報關提貨之提單予被告而未交付乙節,業據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係貨運承攬業,原告交付被告之單據除裝箱清單(PackingList)、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以外,並有分提單(HouseBillofLading),該分提單性質上相當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收據,僅得對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得向運送人請求交貨之主提單則由原告交付原告在美國之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貨到美國後,應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向原告或原告指示之人(即美國信可公司)提示繳還分提單(HouseBillofLading),美國信可公司始交付小提單(DeliveryOrder,即到貨通知ArrivalNotice)予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郭榮耀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在台灣交付分提單(HouseBillofLading)予被告,而未交付主提單,並未違反合約。
次查,本件原告應通知運送人韓進公司真正的受貨人為被告指示之台貿中心,並應請被告在美國之代理商美國信可公司發小提單給真正受貨人台貿中心,台貿中心應向美國信可公司提示小提單,美國信可公司始交付小提單予台貿中心報關等情,亦據證人郭榮耀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則美國信可公司就兩造間本件合約之履行而言,係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再查本件系爭電子展品到美國後,係由美國信可公司報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美國信可公司係由台貿中心委託報關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又查本件在美國之真正受貨人為被告之台貿中心,台貿中心委託TopOcean報關,TopOcean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相關文件,於翌日以電話與美國信可公司聯絡,美國信可公司告知業已報關,TopOcean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文件交付美國信可公司乙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TopOcean致台貿中心傳真函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真函之形式真正。惟自該傳真函可證台貿中心委託報關之TopOcean有同意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此係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被告既自行提出該傳真函,自得據此傳真函認定台貿中心委託報關之
TopOcean確有同意委託美國信可公司報關。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委請美國信可報關,核屬無據。原告既無在美國報關之義務,對於在美國報關所需核准文件,及雷射筆欠缺核准文件致未能通關,即無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以原告拖延未告知雷射筆欠缺核准文件致未能通關情事為有過失乙節,亦無可取。再依證人郭榮耀之證詞,報關公司在報關時,輸入電腦始知報關之物品須否核准文件;原告既未在美國報關,亦未負責在美國報關,原告不知雷射筆在美國報關須核准文件,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既不負在美國報關之義務,對雷射筆在美國報關須核准文件乙節亦無知悉義務,被告於託運時亦未告知雷射筆應特別列項,則原告依一般作業將雷射筆與他項參展品併列,亦無違約可言。原告既未違約,被告依民法第五四四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應付原告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無疑。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原告既未違約,則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合約,於法無據。是以,原告以合約業經被告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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