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507號;併案案號:同署89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從事代書工作,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119號、第119之1至4號、第119之6、7號土地,係甲○○、 伍玉源 、 伍玉樹 、伍福居兄弟於民國73年間出資向土地共有人 陳見來 (已死亡)承買約150餘坪,與其家人世居建築房屋居住;而 許永 (已死亡)就上開第119號、第119之1號持分共有約150餘坪土地亦為甲○○兄弟與其家人建屋使用,並由甲○○等人繳納稅捐;詎被告受甲○○等兄弟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甲○○兄弟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後,隨即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原屬陳見來、許永所共有上開第119號、第119之1號土地,於84年3月3日合併分割為增加第119之8至13等地號,至第119之11號土地於84年5月13日又分割增加第119之14、15號二筆土地,而第119號、第119之10號二筆土地,於84年4月20日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同年3月3日)在不知情之人頭戶 石宏文 名下,並於84年5月15日,將該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抵押權540萬元予 林文豹 ,嗣於85年10月30日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 趙靜瑩 拍定,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兄弟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前曾經 鄭福淇 及甲○○等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偵字第2847、4451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與 郭水香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2年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巷22之3號,向鄭福淇佯稱郭水香係鄭福淇之姪子,叫 吳福富 ,因要在共同繼承之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119、119之1、119之2、119之3、119之4、119之6、119之7號等土地上建屋,須鄭福淇蓋章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云云,陷鄭福淇於錯誤,而提供前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給被告等2人,被告及郭水香取得前揭資料後,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原屬鄭福淇之土地持分轉讓給 李媽和 等人,或設定抵押權借款,致告訴人持分共有土地僅餘同段第119之2、之4、之6、之7號,原持分土地有915平方公尺遭其等占用處分。而認被告與郭水香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89偵字第26507號卷第82-1、82-2頁)。
㈡該案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案件,
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係從事代書工作,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119號、第119之1號、第119之2號、第119之3號、第119之4號、第119之6號、第119之7號等土地,原為鄭福淇之亡妻 黃思縛 前夫 吳漏 父親 吳田胡 所有,惟因吳田胡後嗣皆已亡故,鄭福淇依法應繼承其妻黃思縛繼承取得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福淇(民國前0年
0月00日出生)年邁可欺之便,於81年12月21日,夥同不知情之郭水香(郭水香以為丙○○僅要取得 鄭福祺 之印鑑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不知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鄭福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2之3號住處,向鄭福淇佯稱:郭水香係鄭福淇亡妻黃思縛之姪子,因要在渠共有之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須要共有人鄭福淇蓋章同意始能興建,並要鄭福淇出具印鑑證明書等語,鄭福淇不疑被告有詐,即提供其印鑑供其使用,並申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取得鄭福淇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後,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原應屬鄭福淇所(共)有上開地段第119號及第119之1號土地,於84年3月3日合併分割為增加第119之8、9、10、11、12、13號等地號,而
119之11號土地於84年5月13日又分割增加119之14、15號二筆土地;而第119號、第119之10號二筆土地,於84年3月3日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戶石宏文名下,並於84年5月15日,將該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10萬元及抵押權540萬元予林文豹,嗣於85年10月30日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趙靜瑩拍定,而取得不法財產得逞,致使鄭福淇原共(所)有之上開共有土地,於遭被告詐得後,只剩下第119之2號、第119之
3號、第119之4號、第119之6號、第119之7號等保留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等語。另該判決理由甲、一、(二)部分並記載:「足見被告丙○○係蓄意以文義不明之協議書,使告訴人鄭福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共有人要蓋房子要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簽立協議書,嗣後並繼續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供被告丙○○使用,迨鄭福淇之應繼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指定登記之第三人石宏文名下,再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林文豹,而為告訴人之一方發覺,乃以前開協議書主張係買賣甚明。」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321頁)。
㈢依據上開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以下稱前案),其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時所為之詐欺行為,其犯罪結果係因而將分割後之高雄縣○○鄉○○○段中坑門小段第119及第119之10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石宏文名下,再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人林文豹,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亦係使被告因而達成相同之犯罪結果,且前案與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使相同土地不同共有人交付資料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達成其上開犯罪目的,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者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應相同,故二案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亦同一,雖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同,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二者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曾經判決確定之8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案件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上開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乙○○亦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起訴效力所及,而於原審併案審理部分(89年度偵字第26508號案件),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併案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