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
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雙口埤魚池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16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6年1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1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顆粒
1包(原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169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1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96年3月15日函覆之安鑑字第096000038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其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
6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先前多次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其本次所犯應非「5年後再犯」,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最高法院並進而據此做成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而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縱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初犯已逾5年,仍不合於前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行為人先前已經於5年內再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效,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無需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查,被告本次既係4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對其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原淨重0.0357公克,驗餘淨重0.0169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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