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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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號甲○○
之1號2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超級小瑪莉」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以1比1比例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退幣口依押注所得分數可退換等值現金,若輸則由機台沒入所下注之分數,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早餐店以上開方式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旋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
1塊)及機具內賭資64,5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承不諱,並有同意臨檢證明書、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64,560元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乙○○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甲○○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2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非鉅,及被告甲○○在該處賭博之射倖性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被告2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64,5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誤認被告乙○○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前揭論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