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
0號暨移送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022號、第66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可預見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因其積欠某不詳地下錢莊債務,即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94年10月底之某日,持其父親 邱吉雄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妻 卿小萍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一次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人員抵償欠款利息。嗣該地下錢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戊○○、乙○○、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200元、2,900元、3,100元、24,983元至邱吉雄、卿小萍之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遭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戊○○、乙○○、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案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邱吉雄、卿小萍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戊○○、丙○○、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邱吉雄、卿小萍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則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7條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四、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參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內編號
1、2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內編號3、4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檢察官以附表內編號3、4之併案部分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㈡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論亦漏未論列,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匯入帳戶││號│││金額││├─┼───┼─────────────────────┼───┼────────────┤│1│戊○○│被害人於94年11月1日日21時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52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站標得詐騙集團佯稱販售之微距自動對 焦鏡頭 一││戶名:邱吉雄││││具,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又要求被││帳號:000000000000號││││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被害人察覺││││││有異,拒絕再匯款而報警處理。│││├─┼───┼─────────────────────┼───┼────────────┤│2│乙○○│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29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標得「三菱十全十美幸福假期聯合住宿卷」,旋││戶名:卿小萍││││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賣家名義,以電子郵件通知││帳號:00000000000號││││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於翌日匯款後││││││,真正賣家通知被害人支付價金,被害人始知受││││││騙。│││├─┼───┼─────────────────────┼───┼────────────┤│3│丙○○│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2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31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標得「愛你 陶吉吉 音樂驚奇之旅世界巡迴演場會││戶名:卿小萍││││門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賣家名義,以電││帳號:00000000000號││││子郵件通知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於││││││翌日匯款後,真正賣家通知被害人支付價金,被││││││害人始知受騙。│││├─┼───┼─────────────────────┼───┼────────────┤│4│甲○○│被害人於94年12月21日13時許,在網站之「EZ聊│2498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天室」認識一名暱稱「 小雪 」之女子,雙方並相│元│戶名:卿小萍││││約見面,此時,有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要確認││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害人身分,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遂按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害人清││││││查自己之帳戶後,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