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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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上訴人甲○○
2號7樓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柒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再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被上訴人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5會,連其他會員共計2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會固定標款1,600元,約定每月1號收齊會款,得標者最慢3號取得會款,伊均如期交付會款予上訴人。迨於95年9月5日,上訴人方以電話告知宣布倒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該民間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 鄭德河 ,而非其所召集,伊只係代會首鄭德河統收會款後,再轉匯至會首鄭德河為負責人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故兩造間並無成立民間互助會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會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7,900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繳會款287,900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上揭款項部分,即34,500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參加系爭合會,會期自94年11月
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每月29日17時為標會日期,採內標方式(其得標者順序如原審卷第7頁之名單)標會,標金係固定制每會為1,600元,會員於入會時應繳付服務費5千元(以會金每萬元計)予會首,標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08頁。
㈡系爭合會除會首一人外,上訴人乙○○參加5會,訴外人
陳美涼 參加3會,訴外人 童采緹 參加4會,訴外人 簡一 女參加3會,訴外人 陳泓秀 參加2會,訴外人 陳月霞 參加2會,被上訴人甲○○透過其姊陳美涼參加5會,合計24會。
㈢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共繳會款及服務費,數據合計為322,
400元。㈣上訴人曾自94年12月至95年4月每月匯款1次,共匯款5
次至麗通公司(匯款金額及單據詳如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上證2至6)。
㈤上證7至10,即利通互助聯誼會收受客戶姓名為各會員,
而以上訴人為繳款人名義之繳款單(詳如本院卷第114至
120頁)之形式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互助會之會首?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其所應繳交會款亦均交由上訴人收受,且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然上訴人則否認該事實,並稱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會首係鄭德河。伊只係代鄭德河統收會款後,再轉匯給以鄭德河為負責人之麗通公司等語。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互助會名單(詳如原審卷第7頁)其上所載內容以觀,其上有「利通互助聯誼會名單」、「備註:4、利通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麗珠00000000、0000000000」等記載。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合會之會首真係上訴人,則既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衡諸常理,其上所記載之文字,應係與合會有關之事項,方屬的論。然其上之記載,除「麗珠00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尚與會首之認定有關外,而「利通」互助聯誼會名單,及「利通公司」設於屏東之聯絡電話等文字之記載,則不僅不符上訴人為會首之認定,且該文字之用意為何,不僅令人不解且顯突兀。則是否能端以該名單,即認定上訴人為會首,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令人存疑。
(二)又被上訴人將各期應繳會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一事,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會款,曾匯款
5次至設於屏東市之麗通公司一事(匯款單據詳如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之上證2至6),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標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08頁),則可知,上訴人於彙總每期系爭合會之會款,並交付得標者應得款項後,所餘之會款總額,即分文不差的如數匯至麗通公司。若上訴人果係會首,則其彙總每期系爭合會之會款,並交付得標者應得款項後,所餘之會款總額,為何不彙整為整數,卻仍如會款之餘款而原封不動地如數匯至麗通公司?實令人不解。則是否能單以被上訴人將會款交付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為會首,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再令人存疑。
(三)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504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合會,係透過其二姐陳美涼告知後參加,而非其親自與上訴人連繫的(詳見原審卷第18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之所以入會,係透過其二姐陳美涼告知後參加,而非其親與上訴人連繫後而為之,自可認定。
2、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姐陳美涼於同日證稱:系爭合會,會首不是上訴人,我們只是請上訴人作統整。我告訴被上訴人這是一屏東那邊的互助會,上訴人之前在裡頭都有獲利,所以我們請上訴人幫忙把錢匯過去(詳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是依證人證詞內容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首,且只係代會員彙總會款。
3、證人簡一女、陳月霞前於原審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結證稱:上訴人有告訴伊,會首是利通互助聯誼會,上訴人不是會首(詳如原審卷第20-21頁)等語。
4、證人陳泓秀、童采緹復於原審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均結證稱:系爭合會會首是鄭德河,渠等係參加鄭德河的會(詳如原審卷第180-181頁)等語。
5、證人 吳美媛 即上證7至10繳款單之經手人亦於原審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利通互助聯誼會的會計。利通沒有組織章程,互助聯誼會是屬於麗通公司內部的組織,會務是投資理財。我們是用利通互助聯誼會名義收取會款,收取後全部交給鄭德河,由他處理(詳如原審卷第180-181頁)等語。
6、證人鄭德河(現更名為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如本院卷第128頁),亦於本院96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係系爭合會的會首。『麗通』是伊公司名稱,而『利通』只是互助會名稱而已。所以伊公司名稱為「麗通公司」(麗通公司之負責人為鄭德河,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詳如本院卷第125-127頁)。在系爭互助會中上訴人只是會員而已。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第幾會得標,因為伊的會員太多,其互助會有100多會,所以不會對某個會員有印象。因為台北的會只有上訴人這一組,大部分的會都在屏東,所以才會請上訴人幫忙。伊的會都是2年期的,都是1萬的會,標金都是1600元。伊沒有收會首錢,他們繳的是會員錢。若收的是會首錢,會首本身會兼一會會員,他們就要多繳1萬元,但伊不是會員(詳如本院卷第131-134頁)等語。
7、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詞及上揭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參加系爭合會,係透過其姐陳美涼,與鄭德河透過上訴人為媒介,而將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合會之會首實為鄭德河,而非上訴人,應屬可採。又鄭德河為求其所成立之眾多合會運作順利,對外以利通互助聯誼會之名稱為之。而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彙總之款項,遂匯至以鄭德河為負責人之麗通公司。而此運作模式,也正可以說明,為何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互助會名單(詳如原審卷第
7頁),其上載有「利通互助聯誼會名單」及利通公司位於屏東市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敘述;及上訴人於彙總每期系爭合會之會款,並交付得標者應得款項後,所餘之會款總額,即分文不差的如數匯至麗通公司之情節。則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會首係鄭德河。伊只係代鄭德河統收會款後,再轉匯給鄭德河所屬麗通公司,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8、是以,系爭合會之會首係鄭德河,而非上訴人一事,既經認定,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被上訴人雖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會款款項287,900元。惟系爭合會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鄭德河之間,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既係代會首鄭德河收受款項,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5元(追加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毋庸另行計費),合計為7,507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