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昭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以每出租十五日代價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聲請人認係出售帳戶,尚乏憑信)。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第五十六條亦經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係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該帳戶非被告賣斷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且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