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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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計壹佰貳拾壹台、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元、香煙叁箱、記事簿壹本、再玩券保留存根壹佰貳拾陸張、開分鑰匙壹支、再玩券捌拾陸張、會員卡叁佰張、電腦及指紋機各貳台、會員申請書陸張、來賓兌換券壹拾玖本、VIP卡叁拾柒盒、計分券玖拾壹本、員工出勤卡叁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乙○○(業經另案審結)等人籌資,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5年1月19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開設之「麗晶遊藝場」及「金圓環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121臺,提供賭博場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聘僱 吳錦龍 (另案審結)擔任該遊藝場之早班經理,負責該遊藝場內之人員調配及現場管理,為現場之主要負責人,再以每月底薪15,000元之代價聘僱 廖又嬅 (另案審結)自84年12月間起擔任上開遊藝場之總會計,每日至上開遊藝場內收取營收之現金,並負責保管、記帳及員工之薪水發放,同時另有聘僱員工 鄧喬允 、 褚艾雯 、 朱碧華 、 查淑娟 、 李美梅 、 林瑞芳 、 邱宜甯 、 羅聖博 、 查耀詮 及 王淑珍 等40餘人(均另案審結)等人,分捌擔任櫃檯、開分員等工作,上開遊藝場並自85年1月19日起開始營業,利用上揭賭博機具,由賭客開分後押注,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對賭,若押中則可得分,賽船最高可得1萬分、賓果王最高可得30萬分,賓果王部分累積分數達1,500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煙5條,水果盤累積3,000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牌1條,以此推算,賭客若不賭玩則可寄分,俟下次以相當同額之現金開分賭玩,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盡歸甲○○、乙○○、丙○○等人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85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黃瑞文 、 范傑榮 、 顏易雄 、 王智民 、 陳常元 、 黃坤智 、 蕭振山 、 馮俊恭 (均另案審結)利用上開機具賭博財物時,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計121台、香煙3箱、記事簿1本、再玩券保留存根126張、開分鑰匙1支、再玩券86張、會員卡300張、電腦、指紋機各2台、會員申請書6張,櫃檯內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0,100元、2,300元及一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金253,500元、公文抽屜內10,000元。其後並由扣案之電腦中查出 丁志宏 等707名賭客(均另案審結)亦於85年1月至
2月間在上揭遊藝場內利用上揭賭博機具賭博,另於85年3月21日,又於上址遊藝場內扣得來賓兌換券19本、VIP卡37盒、計分券91本、員工出勤卡37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錦龍、廖又嬅及 王家民 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243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鄧喬允、褚艾雯、朱碧華、查淑娟、李美梅、林瑞芳、邱宜甯、羅聖博、查耀詮、王淑珍及證人即賭客黃瑞文、范傑榮、顏易雄、王智民、陳常元、黃坤智、蕭振山、馮俊恭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21台,及香煙3箱、記事簿1本、再玩券保留存根126張、開分鑰匙1支、再玩券86張、會員卡300張、電腦、指紋機各2台、會員申請書6張、櫃檯內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0,100元、2,300元、一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金253,500元、公文抽屜內10,00
0元、來賓兌換券19本、VIP卡37盒、計分券91本、員工出勤卡37張可資佐證,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2紙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丙○○、乙○○、吳錦龍、廖又嬅、鄧喬允、褚艾雯、朱碧華、查淑娟、李美梅、林瑞芳、邱宜甯、羅聖博、查耀詮及王淑珍等四十餘人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加以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即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屬於法理明文化,非為法律變更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⑷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⑹又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六、附記事項(二):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機具計12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30,100元、2,300元,均係在櫃檯內查獲等情,除經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許博彥 於本院85年度易字第243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2紙記載之現場情形可酌,此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樓辦公室保險櫃內現金253,500元及公文抽屜內現金10,000元、香煙3箱、記事簿1本、再玩券保留存根126張、開分鑰匙1支、再玩券86張、會員卡300張、電腦、指紋機各2台、會員申請書
6張、來賓兌換券19本、VIP卡37盒、計分券91本、員工出勤卡3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迴力球機台│1臺│├─┼─────────┼────┤│││││2│數項派對│2臺│├─┼─────────┼────┤│││││3│賓果連線│9臺│├─┼─────────┼────┤│4│棋王爭霸│5臺│││││├─┼─────────┼────┤│5│水果盤│60臺│││││├─┼─────────┼────┤│6│五燈獎│7臺│││││├─┼─────────┼────┤│7│賽船十二人座│1臺│││(含IC板十二片)││├─┼─────────┼────┤│8│賓果馬戲團│1臺│││(含IC板九片)││├─┼─────────┼────┤│9│賓果王│1臺│││(含IC板十四片)││├─┼─────────┼────┤│││││10│水果盤│34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