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一、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11月7日府覆議字字第0950100925號函1份在卷可稽(漏未就被告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過失原因之一鑑定),與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相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迄未曾賠償分文,被害人乙○○並未清醒,被告從未探視,不用賠償分文,只要易科罰金10幾萬元,被告所受懲罰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然不成比例等語。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云云。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比例,被害人乙○○所受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適用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亦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已無理由,至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伊對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因本件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至重傷犯行,而於96年1月13日4時21分許,因顱腦及高位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認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相驗、解剖,並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死者乙○○因車禍顱腦及高位脊髓損傷,吞嚥功能不佳,因此造成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082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係直接肇因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吸入性肺炎係因為食物殘渣、胃酸等異物,經由氣管流入肺部,對肺部造成傷害而引起,與一般常見經由空氣、飛沫等途徑接觸到病原菌所引起之肺炎,本即不同,參諸被害人病史,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係於96年
1月13日死亡,時間已相距近1年10月,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94年4月18日至該醫院住院,而於95年2月20日出院時,經該醫院認須長期依賴呼吸器,惟依卷附該醫院94年11月30日、95年2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載被害人有吸入性肺炎之病症(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卷附德濟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係於95年2月26日至該醫院入院治療,雖分別於95年2月25日、95年2月26日、95年4月1日依序分別診斷有急性支氣管炎、其他病毒所致之肺炎、急性支氣管炎等病症(有該醫院上開日期病歷可稽),上開病症亦與本件被害人直接致死原因(即吸入性肺炎)有異。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固造成顱腦及高位脊髓損傷,進而發生吞嚥功能不佳之情形,而在吞嚥功能不佳之患者雖較易發生吸入性肺炎,然吸入性肺炎既係在因異物吸入肺部所造成,且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明確載明被害人死亡方式為「意外」,則但該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即不相當(即本件車禍所造成顱腦及高位脊髓損傷,並不必然均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是該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即不相當,是本件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所肇車禍,自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過失所釀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具何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認移送併辦所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