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上訴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 計淳瑩 懷孕,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定期至板橋國泰醫院婦產科由被上訴人看診,並進行計九次之產前檢查,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計淳瑩剖腹生產手術時間,計淳瑩乃轉往合泰診所看診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剖腹生產一女,卻有右前肢萎縮缺陷,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在現有醫療科技常規技術水準,上訴人之女非對稱性肘關節以下缺損之肢體缺失,其產前診斷率並非一般謹慎而有相當專業經驗之婦產科醫生通常即可得依憑超音波診斷而發現,僅有相當低比例之偶然性始有可能發現診斷出,乃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邀集新聞媒體,虛構計淳瑩於懷孕第十一週超音波檢查時即已發現,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看不到胎兒手指及第二十一週產檢時要求被上訴人為高層次(4D)超音波檢查,但為被上訴人認無必要而拒絕等情節,公開向媒體記者指稱被上訴人有產檢疏失未及時發現其女殘疾等言論,經多家平面媒體報導,散布社會一般視聽大眾得以知悉,致被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於社會上之人格聲望評價,遭受質疑貶抑。又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所涉事項,乃其女先天殘疾能否於妊娠期間及時發現之個人人格權益,尚與公益無關,上訴人未證明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曾事先向相關學者專家探詢專業意見或查悉相關醫學文獻,以盡最大查證義務,僅憑所執無法判別胎兒前肢之超音波影像照片,公然於所邀集新聞媒體記者會上,指摘被上訴人產檢有嚴重醫療疏失,難謂其發表言論時係屬善意,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得引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為阻卻違法請求免責,上訴人並於新聞媒體記者會召開時公開現身接受採訪,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元及分別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尚屬相當而無妨害上訴人隱私及人格尊嚴之虞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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