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三)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三)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1月24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撤銷原處分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5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2號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
94年度交抗字第68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9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92年10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該路段0.1公里處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各以「經測速時速為每小時75公里、超速25公里」、「經測速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超速27公里」、「經測速時速為每小時78公里、超速28公里」、「經測速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測速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超速2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為由,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
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1,900元,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之正確性可疑,且臺二線0.1公里處未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40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5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93年10月7日將罰鍰繳結並提出申訴。嗣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函請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審理,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7日以「…二、經查台端前已申訴,本所業以…函復在案,不再贅述,本案請檢附最近3個月台端全部戶籍謄本乙份,俾本所再審酌裁定送達之合法性,倘屆時台端仍不服本所之裁決,請至本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依法提聲明異議,隨文檢還聲明異狀原件1份。…」為由函退異議狀,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郵寄與送達回執證明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監自字第0931018073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54號卷第13頁至18頁),足見異議人業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及第58條第2項所定罰鍰繳結後2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嗣後雖將聲明異議狀先予退回異議人,惟異議人既已於繳納罰鍰後之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即屬合法,並未逾期,不因原處分機關單方面將聲明異議狀退回異議人而致已合法生效力之聲明異議因此失其效力或逾期。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罰1,900元同時註明結清罰鍰,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業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接獲裁決書翌日之20日內即同年12月2日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舉發單位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其正確性可疑,且臺2線0.1公里處未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路段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卷參照)。查本件員警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雖因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規範,致無我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然該儀器出廠前已依國際檢驗規定檢定合格,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查證屬實,此有該局94年1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30185661號函檢附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國外檢驗合格任證書影本1份、儀器維保紀錄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卷),顯見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試結果應屬精確,異議人僅空言質疑儀器之正確性,而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測試結果有何不正確之處,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其有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異議人所謂若未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牌,即不得處罰駕駛人超速違規之規定。法律既已就行車速度限制定有明文,自應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所明知而應予遵守,異議人辯稱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亦即,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者,得為送達之地點僅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若未向上開地點為送達,則其送達即非屬合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1年10月12日、91年10月13日、92年2月20日、92年8月25及92年10月9日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惟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將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寄送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址,然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於92年7月4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以北警交字第0920061078號、北警交字第0920066483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另就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亦經其郵寄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址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嗣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7日北縣交警字第09401546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21日北監自字第094603492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惟異議人雖於89年4月26日至90年5月2日期間,確曾經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然其於90年5月3日起,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樓之2號,並另於90年11月13日、91年09月16日、92年07月29日先後將其戶籍移設至臺北市○○區○○里○○路○○號、臺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里○○街○○號9樓之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報表5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即91年10月12日、91年10月13日、92年2月20日、92年8月25及92年10月9日),其戶籍地即受送達住址並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將該單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址,即屬有誤,依上開說明,其送達均非合法。況本件既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送達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竟逕為寄存送達(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及公示送達(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故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自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之5次舉發即均未經合法完成送達程序,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完成舉發為前提。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均未依法於3個月內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即無得據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屬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仍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