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百五十八號、二百六十號經營「簡單通販服飾坊」,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經營「流行通販店」,販賣服飾及鞋類。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廣州地區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梁之成年女子,以每雙鞋子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後,在上開「簡單通販服飾坊」及「流行通販店」內,先後多次以每雙仿品運動鞋七百元之價格販售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九百一十七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百二十七雙)。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交易記錄來源傳真單二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要件則變更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後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並未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其行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業與告訴人美商迪西鞋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本案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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