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八巷)十弄十八號「順日發藥行」,卸貨完畢後,欲倒車離去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至五二一號大樓前,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曾 陳嫦娥 於其車後行走,乙○○竟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促人避讓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曾陳嫦娥造成其左手背、兩膝前部、右手肘外側及胸肋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因胸肋骨折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新貴族大廈管理員 張慶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聯邦新貴族大廈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陳嫦娥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手背、兩膝前部、右手肘外側及右鎖骨、胸肋骨折,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倒車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曾陳嫦娥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