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伍肆公克,取樣零點零捌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旋置於自身衣物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於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扣案可佐,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