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車輛所有人仍未依規定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上開汽車仍遲未參加檢驗,爰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實係甲○○所有,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靠行而將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並非該車所有人,該車均由甲○○駕駛保管中;詎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將該車典當予永佳當鋪,迄未能取回,且甲○○自九十年十月後,即未再向異議人繳交任何費用及辦理相關手續,其所開立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而未兌現,為此異議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該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並經兩造當事人調解成立在案,惟迄今甲○○均未將該車之牌照及行照返還異議人,而上開汽車亦因甲○○典當他人致無法取回;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實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六個月均未經參加檢驗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北監檢字第四○二二一八八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辯稱:前揭營業小客車係甲○○所有,因辦理靠行而將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異議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之唯一依據;本件營業小客車既為甲○○所有,僅係為達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不因上開行政登記而成為該汽車之所有人,亦即上開登記並不能變更甲○○始為該汽車所有人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既非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受罰主體;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為裁罰,已非適法。況且,異議人另辯稱: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將該車典當予永佳當鋪,並自九十年十月後即未曾向異議人繳交任何費用及辦理相關手續,且其所開立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而未兌現,該車並未在異議人保管使用中,致無法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為此異議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該車牌照兩面及行照等語,此亦有甲○○與永佳當鋪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實為典當行為)、甲○○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等(均影本)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之詞;是異議人既非故意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係因 張詠富 將車輛典當,致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此亦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自難將該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責任歸咎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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