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項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幸福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致上開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撞及沿中和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馬路之行人乙○○(國小學童),乙○○因而跌倒地面,受有頭部淤腫、右腳骨折之傷害(異議人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與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載為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二項違規事由,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綠燈通行於該交岔路口,通過前有看見中和路路邊有學童正在等紅燈,異議人有注意減速慢行,未料乙○○突然闖紅燈衝出來,撞到異議人車輛之左後視鏡而受傷;異議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注意減速慢行,本件實非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致乙○○受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與沿中和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馬路之行人乙○○發生擦撞,乙○○並因而受有頭部淤腫、右腳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十一幀、當事人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查,乙○○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下課要過馬路,看見馬路兩側均無來車,即快步通過,並未看前方燈號為何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伊係綠燈通行於上開路口,未料乙○○突然闖紅燈衝出來等語相符,且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蔡勝章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據伊事後之瞭解,伊女兒即乙○○當時大概有違規,異議人則說不上有何過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四頁);復參以本件異議人車輛與乙○○發生擦撞之部位,係在左後視鏡之位置,此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異議人上開小貨車之車身照片數幀可按,衡諸異議人當時係直行車輛,倘當時確係異議人駕車撞及乙○○,於一般情形下,其撞擊點應係在正面之車頭部位,當不致發生於車身左側之後視鏡位置;綜合上情,足認異議人辯稱係乙○○闖紅燈突然衝出來撞及其車輛左側,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尚非子虛之詞。再者,就本件乙○○受傷之傷勢而言,倘異議人當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則以異議人車輛之噸位配合其速度,加以乙○○僅為八歲之幼小女童,乙○○實不可能僅受有頭部淤腫、右腳骨折之輕微傷害,此亦為乙○○之父蔡勝章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四頁);從而,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等語,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由於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號誌而冒然快步闖越紅燈,因而撞及正通過該路口之異議人車輛所致;異議人於行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時,既已注意減速慢行,自無從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更遑論其有何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可言;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