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八K八○○六七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K八○○六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K八○○六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八K八○○六七八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主張當日行經建國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塞車而被迫停在建國南路的行人斑馬線上,當號誌燈轉為紅色時,又因後面有車無法倒車,為不妨礙行人之通行及避免將車停在斑馬線上而受罰,故而慢慢左轉往仁愛路方向離去。當時車速很慢,執勤警員本有足夠時間出面勸導或舉發汽車停在斑馬線上違規,卻等到異議人左轉時才舉發,且執勤警員態度惡劣,竟說:「你把車子停在斑馬線上,我可以不開你單,車子轉左就要告發你了」等語,這是選擇性告發抑或設陷阱使民眾違規?又其係以香港國際駕照換成我國駕照,兩地交通規則多有不相同之處,異議人對我國交通規則不甚瞭解,臺灣很多路段紅燈可以左右轉,為何此路段不能左轉?異議人並非蓄意違規,竟重罰二千七百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業經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載之甚詳,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又縱使異議人原係持有香港國際駕照,嗣後換發我國駕照,然既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應遵守我國之交通規則,尚不能以對我國交通規則不甚瞭解為由卸責;況紅燈號誌代表禁止通行之意義,除另有得左轉或右轉之指示號誌外,一律不得前進或左右轉,應為汽車駕駛人最基本之常識,又豈能以「臺灣很多路段紅燈可以左右轉,為何此路段卻不可以轉」等語置辯。另異議人雖抗辯其原係因塞車而停在行人斑馬線上,為避免妨礙行人通行及將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遭警員舉發,故而慢慢左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云云。然其因塞車而被迫將汽車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因其未保持路口淨空下之結果,本身已先有可歸責之事由,執勤員警未逕予舉發此項違規,或係因考量異議人係因塞車之故,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可言,然執勤警員既未要求其紅燈左轉,且異議人亦自承係因:「忽然想起我有一位朋友就是因為機車停在了斑馬線上而被罰」而主動紅燈左轉,怎可因執勤員警依法舉發而誣指為選擇性執法,甚且責怪執勤員警未事先勸阻不要紅燈左轉及設陷阱讓民眾違法?此外,異議人雖另稱係因避免妨礙行人通行方紅燈右轉,然妨礙行人通行僅會對行人帶來不便,除行人被迫僅得繞行至綠燈通行之車道外,一般情形下不會對行人安全帶來直接之危險性,然闖越紅燈左轉,將會對有通行權之車輛帶來直接立即之危險性,兩相權衡下,自不得以此為由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至為灼然;況異議人將車停在斑馬線上,本即係異議人自身之過失,以此為由而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要不可採。至異議意旨另稱之執勤警員態度惡劣問題,應由異議人請求該執勤警員所屬機關長官依法處理,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所辯均非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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