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九K八00五三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K八00五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事隔久遠,對於本件經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已不復記憶,伊駕車十多年始終保持上車即繫安全帶之良好習慣,故當本件裁決書送達時,深感疑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掌電字第A九K八00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K八00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觀諸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述:「本件違規舉發單是我所舉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時我是服交通疏導的勤務,我是站在路邊服勤,正確的違規地點是在館前路、開封街口,違規人是行駛在靠最左邊的車道,我發現違規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當時車上只有一個人,印象中,車子的擋風玻璃上有放置身心障礙的標誌,‧‧‧,我攔下違規人之後,因為在車陣中而且違規人的腳不方便,印象中違規人有點小兒麻痺,所以違規人並未下車,當時是紅燈的狀態,我有叫違規人出示駕、行照,違規人也有配合拿出證件,他的說法是他的車子剛從新光三越的地下車道出來,還來不及繫安全帶,他有向我求情,並請我不要開罰單,當時我是攜帶掌上型電腦並查詢違規車輛的車籍資料,我們的作業程序是,我們告發完之後,會將資料傳回終端機,電腦會列印出三聯,違規人並不會在舉發單上簽名,而是在我們當時印出來的存根聯上簽名,本件違規人有收下通知聯,但是違規人拒絕簽收,所以我們就在通知存根聯上記載『拒簽』,‧‧‧」之情節,復衡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堪認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應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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