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妻,甲○○則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四「弘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韋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離婚。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五日),丙○○以要陪同女兒乙○○前往嘉義處理事務為由,透過女兒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向甲○○借用登記在弘韋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言明事畢即歸還。嗣丙○○認與甲○○離婚時,其並未取得應得之財產,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屬弘韋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弘韋公司。經弘韋公司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本院審理中,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
二、案經弘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前夫甲○○曾表示要將前開汽車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且表示已將車子之牌照稅繳納完畢,顯示甲○○已承認車子屬伊所有,伊並未侵占該車云云,並舉其姐丁○○、其女乙○○為證。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弘韋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堅決否認有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情,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被告處聽聞甲○○要將車輛過戶給被告,並非自甲○○處得知等語。另證人乙○○則證稱:因我要前往嘉義處理事務,媽媽(即被告)不放心,故由我出面向爸爸借車,言明事畢歸還。九十二年一月間,爸爸打電話給我要車,我說媽事情辦完就會還車,後來我也有轉告媽媽。於九十二年二月左右,爸爸一直打電話問我媽媽何時要還車,當時爸爸認為媽媽不會還車,所以一直問我,後來爸爸有一點怨嘆的口氣說不如給媽媽算了,我對爸說最好與媽見面自己去談。在借車時,爸爸並沒有說車子要給媽媽。後來我回板橋泰和街媽媽家,雙方又為了還車子的事情吵架,當天爸爸來要車時,他也否認說過要過戶車子給媽媽等語,顯見甲○○並無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雙方見面時,甲○○均明確要求被告歸還車輛,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其內心主觀意思一經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亦無解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該車,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侵占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該車長達一年,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弘韋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車輛,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弘韋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車輛,弘韋公司之代表人甲○○亦當庭表示宥恕,不予追究,且本案係因被告離婚後,對財產分配方式存有怨懟,心有不甘,始生此事端,並非針對社會之秩序有重大之危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慮及其日後與前夫、子女等人相處情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