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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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史詠中 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南市○○區○○里○○0號法定代理人 羅景森 相對人 蔣世傑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獲分配,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卷宗、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58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45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