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原告 洪莉蘋
被告 陳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允許登入原告所有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並以不法程式操作,致該遊戲帳號被停權而無法使用,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行為地不明,又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