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告 楊茛閎

被告 蘇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地政街與中華路口,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並以臺語向原告恫稱:「你白目沒關係、我會讓你很白目、我一定會讓你很有趣(意指我一定會讓你好看),不然你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前揭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6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檢舉後激怒他人賺取和解金,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判決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侮辱行為受有身體自由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停車糾紛,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而恫嚇及辱罵對方,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原告68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被告72年次,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恐嚇部分24萬元,公然侮辱部分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恐嚇部分1萬5,000元、公然侮辱部分5,000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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