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92號
原告芙樂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亦覆稱該行無該帳號等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