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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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被告並未自白,僅承認有傳「我十幾歲就出來走跳…如果你想報公司你可以說,我想我這種小事情沒必要報公司」、「你媽的最好噴子(指手槍)比我多,要不然你就知道」、「我他媽一定凹死你的…我沒弄躺你跟你姓…要不然我們來照會看看如何」、「大哥?是讓你照會不到是嗎?還是說你要問竹聯掛的堂主我也可以報給你」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予 徐延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抗辯:因徐延韶先找伊吵架,且有恐嚇伊配偶,故徐延韶並不害怕云云,然觀諸上開文句之用語及意涵,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徐延韶亦明確表示經此事件,已心生畏怖恐懼之情,並提出恐嚇告訴,是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無疑義。另被告僅提出106年間之報案三聯單,然查無該案之檢察書類或法院判決,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恐嚇被告配偶之行為,縱告訴人果有恐嚇被告配偶行為,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行為亦無從阻卻違法,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率爾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吳文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志與徐延韶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在其位在新竹市之租屋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十幾歲就出來走跳…如果你想報公司你可以說,我想我這種小事情沒必要報公司」、「你媽的最好噴子(指手槍)比我多,要不然你就知道」、「我他媽一定凹死你的…我沒弄躺你跟你姓…要不然我們來照會看看如何」、「大哥?是讓你照會不到是嗎?還是說你要問竹聯掛的堂主我也可以報給你」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予徐延韶,致使徐延韶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延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延韶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交告訴人之「僅限中古蹟買賣使用」身分證影本1份、被告恐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