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柯奕任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45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23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4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2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經核准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7萬1,45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㈡另被告前於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32萬元,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8.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即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至98年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9萬9,23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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