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21號

原告 周蔡芳美

被告 仇幄幼

王向裕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趙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仇幄幼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萬元(尚欠14萬元),仇幄幼當時向原告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可為擔保,原告才同意借錢給仇幄幼,但仇幄幼嗣後卻拒不清償,且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王向裕、趙守仁,已侵害原告對上開借款之求償權,依法請求撤銷買賣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仇幄幼所有等語,並聲明:仇幄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王向裕、趙守仁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仇幄幼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仇幄幼、王向裕以:原告先前已就本案同一事實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5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敗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縱認非同一事實,然仇幄幼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並無與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協議,又即使原告有撤銷權存在,也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守仁以:其是透過仲介跟王向裕買系爭房地,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查,原告前以相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撤銷仇幄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王向裕、趙守仁之行為,並回復為仇幄幼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554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原告再度以仇幄幼侵害原告對借款之求償權等情提起訴訟訴請撤銷仇幄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王向裕、趙守仁之行為,並回復為仇幄幼所有,核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請求之金額均與前案訴訟相同,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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