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白宏盛
代理人 管昱 律師(法扶)
相對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