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白宏盛

代理人 管昱 律師(法扶)

相對人 李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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