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啟森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10.28下午4時許│104.12.13上午10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687││年度及案號│2號│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531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02│105.01.30│├───┼────┼─────────────┼─────────────┤││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12.28│105.03.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3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65│││號(尚未執行)│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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